现将2012年7月1日至8月31日公布实施的部分法律法规及政策综述如下:
一、《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开始实施
7月1日,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六部门联合制定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2〕34号)开始实施。《办法》规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是国家为促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缴纳基金,但生产用于出口的电器电子产品可免征。
基金主要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费用补贴,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和电器电子产品生产销售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以及相关信息采集发布等支出。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对列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可申请基金补贴。处理企业按季对完成拆解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种类、数量进行统计,填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表》,并在每个季度结束次月的5日前报送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基金补贴标准为:电视机85元/台、电冰箱80元/台、洗衣机35元/台、房间空调器35元/台、微型计算机85元/台。
二、安监总局发布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7月17日,安监总局发布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含列入危险化学品的农药)的经营、仓储,实行许可制度。《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调整许可权限。将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机关由原来的省、市两级安监部门调整为设区的市、县两级安监部门。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负责经营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汽油加油站等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县级安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级发证机关发证企业以外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二)明确发证的条件。《办法》进一步明确发证条件,从企业选址、布局、设备、储存条件、管理人员资质以及安全投入等方面,提出了比原《办法》更为严格的要求。此外,还对申请经营剧毒化学品,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企业设置了较高门槛。
(三)加大处罚力度。细化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加大了对违法违规企业的处罚力度,提高其违法成本。对于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过渡措施。《办法》实施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人,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需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并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三、国务院出台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意见
8月3日,国务院出台《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意见》提出,要坚持发挥市场作用与完善政府职能相结合,加大对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支持力度,到2020年基本建立城乡一体的现代流通体系。《意见》主要内容包括:
(一)加强现代流通体系建设。一是鼓励大型流通企业向农村延伸经营网络,增加农村商业网点,拓展网点功能,积极培育和发展农村经纪人,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物流配送能力和营销服务水平。二是支持流通企业建立城乡一体化营销网络,畅通农产品进城和工业品下乡的双向流通渠道。三是加快建设完整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健全旧货流通网络,促进循环消费。
(二)积极创新流通方式。统筹农产品集散地、销地、产地批发市场建设,构建农产品产销一体化流通链条,积极推广农超对接、农批对接、农校对接以及农产品展销中心、直销店等产销衔接方式,在大中城市探索采用流动售卖车。
(三)培育流通企业核心竞争力。鼓励发展直营连锁和特许连锁,支持流通企业跨区域拓展连锁经营网络。支持流通企业建设现代物流中心,积极发展统一配送。消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严禁阻碍、限制外地商品、服务和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严厉查处经营者通过垄断协议等方式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四)制定完善流通网络规划。一是将商业网点发展建设需求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商业网点建设纳入小城镇建设规划。二是严格社区商业网点用途监管,不得随意改变必备商业网点的用途和性质,拆迁改建时应保证其基本服务功能不缺失。
(五)加大流通业用地支持力度。一是鼓励利用旧厂房、闲置仓库等建设符合规划的流通设施,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租赁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供应。二是政府对旧城区改建需搬迁的流通业用地,在收回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经批准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为原土地使用权人安排用地。三是支持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发展流通业。
(六)完善财政金融支持政策。一是拓宽流通企业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大型流通企业上市融资、设立财务公司及发行公司(企业)债券和中期票据等债务融资工具。二是减轻流通产业税收负担。在一定期限内免征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将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扩大到有条件的鲜活农产品。加快制定和完善促进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的税收政策。落实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政策,促进连锁经营企业跨地区发展。
此外,《意见》还规定,要推动制定、修改流通领域的法律法规,提升流通立法层级,修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研究制定典当管理、商业网点管理、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法规。
四、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
8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同时废止。《办法》明确,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
《办法》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企业应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
五、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增加公益诉讼制度。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明确逾期举证后果。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三)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四)恶意诉讼需承担责任。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六)完善再审审级规定。群体性案件或双方当事人均为公民的案件,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或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六、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法修正案
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修订后的《农业技术推广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内容主要包括:
(一)构建农业技术推广“一主多元”格局。确立农业技术推广的分类管理原则,实行公益性推广和经营性推广分类管理,构建多元化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二)确立国家农技推广机构的公益性定位。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监测等。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生产者和农业生产经营性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不再从事经营性推广服务。
(三)鼓励其他组织开展农技推广服务。国家鼓励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面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可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除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外,其他单位及其科技人员可以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有偿服务,各级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各类组织和个人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服务。